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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讯逼供罪 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立案:1、以殴打、捆绑、非法使用设备等恶劣手段强迫供词;2、.通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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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警逼迫罪行。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涉嫌犯罪被判刑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人身权利。刑警强迫受审者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市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本罪侵权对方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有可能根据一定的证据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告罪,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侵犯本罪的对象。如果他们的刑警强迫他们构成犯罪,他们将根据暴力进行科学调查。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地表现为对嫌疑犯。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态肉刑,强制供词的行为。首先,刑事对象是调查中的嫌疑犯和起诉。审判中的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实际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警方法必须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肉刑是指对受害者的肉体施加暴力,如悬挂、捆绑、殴打、折磨其他人的肉体的方法。变相肉刑是指对受害者使用非暴力的破坏和拷问,如冻结、饥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都可以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强迫嫌疑犯的行为。被告人作为行为者期待的供词。供应.供应是错误的审查方法,但不是刑事供应。3、主要部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人员。刑事诉讼是行为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有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只有故意,有强制供词的目的。关于行为者是否被供述,嫌疑犯.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者对嫌疑犯、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态肉刑不是为了强制供词,而是为了其他目的,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适的。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讯逼供罪 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2)主观上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这是本罪故意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证词,不构成本罪,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职权报复他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逼取口供的动机大多是因为急于破案、结案。 (3)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所谓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对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摧残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如对人进行捆绑、殴打。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人的身体、意志的方法,如长时间罚站、冻饿、昼夜连续审讯等,甚至于使用专门刑具或折磨方法进行刑讯。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通常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通常称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又处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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