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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的诉讼请求需要变更时的释明

2024-08-25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权。比如,原告持《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以侵权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赔偿,但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理应按照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而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却是侵权之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此时,审判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先提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之请求,如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纠纷案件才可以恢复按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如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并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纠纷案件则仍然按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 八、宣判时的释明审判法官当庭裁判案件时,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并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或确定领取判决书日期,宣告离婚判决,还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给付之诉的,还要告知当事人必须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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