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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首先,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男子能成立本罪的犯罪对象。其次,王某招募10名男子并控制其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数量上已经达到“多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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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介绍卖淫行为单独入罪,是因为我国未规定卖淫罪,介绍卖淫不可能按照卖淫共犯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使用的表述是“介绍他人卖淫”,而不是“介绍他人嫖娼”,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自可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单独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则不成立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罪,为打击介绍他人卖淫行为,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毋庸讳言,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罪,在罪与非罪、量刑的适用和规定上呈现出诸多的缺陷。
组织卖淫罪为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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