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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能力的起始与终止(F7、189)(设立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注销登记) (2)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①经营范围—“目的范围”(F12)(超出经营范围的,一般有效,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②投资能力(F15)(没有50%的投资数额限制―――对公司放权,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③担保能力(F16)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担保有效)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④公司发行债券的限制: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 意思能力由法人机关形成(F 22)→由法定代表人实施(F13)。 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会(执行机关)、监事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早在公元前407年,中国古代刑法总则就在李悝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中诞生了。这一时间远远早于东、西方其他各国。此后,将有关定罪量刑的原则性规定单独作为法典的一篇,成为中国历代编纂成文法典的固定体例。这一体例形式包括其中的制度理念,对后世及国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朝鲜、日本、越南等东亚诸国在立法中竞相仿照沿袭。在思维定势上,中国古代刑法总则有其独有的、鲜明的特色,表现为直觉思维、群体本位和延续意识。与东西方古代典型成文法典和近现代刑法典中总则相比较,由于中国古代独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以《唐律疏议·名例》为代表的中国古代刑法总则不仅形式完备,体例结构完善,而且内容丰实,理念先进成熟。现代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理念以及对刑事责任进行主观考量的原则、刑罚的矫正意识,在以《唐律疏议·名例》为代表的中国古代刑法总则中都已经有了圆熟完满的的表达,这不能不说是中国人对世界法律制度文明的重大贡献。
在传统中国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中,刑法一直占据了重要地位。因此,当20世纪初期因受内外因素的影响,清政府不得不进行法律改革时,刑法自然毫不例外地迎来了变革期。从立法角度看,清末先是采用单行立法形式对以往旧律中存在的弊端予以革除,继而进行系统修律,于1911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民国伊始,经对《大清新刑律》稍作删改而成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以下简称《暂行新刑律》)得到实施。此后,刑法又几经变迁,除不同时期颁布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外,还先后起草了两个刑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得以颁布,但其实施不久又被修订,最终于193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中华民国刑法》。 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刑法典的工作又一次被提到议事日程。经对《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详加研究,并略予增损后,编成《刑法草案》,经对该草案进行讨论、审议,于1928年3月公布,同年9月开始施行。这就是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下简称“28年刑法”)。它分为两编,共48章、387条,其编次、章次、章名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无大的差异。只是删除了分则第1章“侵犯大总统罪”,其后各章依次递改。同时,原第18章“妨害宗教罪”,改为第17章“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原第19章“妨害商务罪”,改为第18章“妨害农工商罪”。在内容上,28年刑法也保留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大部分规定,其中,后者参酌各国新法例所确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也大多成为了正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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