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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聚众赌博,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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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核心在于认定其客观方面,即所谓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一)聚众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二)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三)赌博罪的共犯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相信大家也清楚了吧。不过在区分赌博行为与赌博罪的时候,关键还是在于法律中规定的赌博罪的立案标准。换言之,达到了规定的立案标准的,那么才能认定赌博行为构成犯罪。
赌博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老虎等赌博机器或者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合伙开办经营赌场者才应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 所以还要看他是否构成赌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05修订)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窝藏罪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主要看他构成的犯罪情况以及情节!减刑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量的问题!收费标准各地不同!
关于您所说的当事人是不是构成聚众赌博罪,我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都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我看到您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赌博罪,而是说的故意伤害罪,我认为如果当时确定B砍伤A致A重伤的话,很明显B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C、D是否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呢?如果C、D并没有参加伤害行为,单纯是B的个人行为的话,那么对于C、D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如果C、D也参与的情况下,则构成共同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在C不归案而D自首的情况下,只要能查明案情,会做出判决,不会非要抓住C,D的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C、D共同自首,也是一样的,都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如果ACD私下调解,也不能撤销案件,但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量刑幅度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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