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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从这个条款...
《慈善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隐私。此外,《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志愿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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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及《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慈善组织聘用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志愿者来说,虽然慈善组织在招募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记录志愿服务内容等方面,可能与志愿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行为,但是志愿者是志愿奉献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无偿提供某项服务,慈善组织并不对志愿者进行劳动管理。即使慈善组织向志愿者发放津贴或补贴,这也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志愿者与慈善组织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尽管慈善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一般来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慈善组织应依法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慈善法》以及《志愿服务条例》规定,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以确保慈善服务正常开展。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社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在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因此,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如需担任社会团体负责人须另行经过审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企业、个人经济组织、民营非企业等组织(使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制定、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执行。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专业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作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使用者。因此,无论是民营非企业、社会团体还是基金会,法律都规定,作为使用者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必须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用者和劳动者在雇佣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从雇佣之日起建立的。因此,慈善组织必须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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