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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随便探视,特殊情况经过批准以后才能探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除非是获得授权的律师,包括犯罪嫌疑人配偶、父母、子女在内的任何家属都不可能在案件尚未办结前见到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人犯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国通信,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看守所探视规定如下: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拘留所的探视规定,拘留所执行刑事犯罪管理办法第45条犯罪者每月可与亲属或监护人见面1~2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来会见罪犯的人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第46条罪犯与委托的律师会面,律师向拘留所申请,拘留所应检查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照,并在48小时内安排。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签订的领事条约相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犯罪分子或外国籍犯罪分子的亲属,家长第一次要求会见时,应向省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籍犯罪人亲属或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直接向拘留所申请。外籍犯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拘留所不予安排,但犯人必须发行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话费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信的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信。第五十条会见应在拘留所会见室举行。罪犯的近亲,监护人在拘留所见面不方便,经过其申请,拘留所可以安排视频会面。会见,通讯应遵守拘留所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拘留所可以中止这次会见,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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