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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修改为:“ (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 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税务行政复议的法条按照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申请是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这些: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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