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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者模式说。该学说认为宪法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根本大法,其针对的是享有公共权力的主体,因此,不单立法者,其他一切享有公共权力的机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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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宪法中规定可监察的机关包括: 1、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宪法没有规定监察委员会,不等于全国人大就不能在宪法之外设立监察委员会。即使不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单独制定监察法,设立监察委员会,只要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有利于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手中,而非朝着相反的方向走,只要监察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严格遵循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就不存在违宪的问题,不存在动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的问题,相反,这正是对宪法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当然也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它的立法本身就有解释宪法的性质。所以,全国人大不修改宪法、不解释宪法,直接制定一部监察法,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再设一个监察委员会,是没有问题的,在宪法上有足够的理解和解释的空间。 1、监察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第62的规定,制定的一部关于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 2、监察法是对宪法总纲中第2条第二款“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第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的具体落实; 3、监察法是以立法方式实施宪法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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