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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不需要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已经历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一审程序都需要重来,如果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一审原告败诉,后原告上诉时,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告仍然败诉,原告如果要进行上诉,依法应当准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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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发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发回重审。 第一,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应重新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裁决。而此案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故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持这种错误看法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好重审案件的产生以及原审案件的结案标准。重审案件的产生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依法监督的结果,其结果可以是对一审裁判未生效案件依法作出发回重审,也可以因二审裁判生效后,二审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再审后作出对原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案件的结案是以审判程序是否终结为标准,而不是以案件是否生效为标准,案件是否生效是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这样,原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它在程序意义上已结案而不存在,而重审案件的诉讼程序才开始,自然它在程序意义上就已成为新案了,即重审案件应当重新立案编新号。 第二,重审案件不能使用原审案件的案号,应根据重审案件的产生来决定其案号的编排使用。第三种意见的观点是一种错误认识,即重审案件的案号要单独按“重”字号重新立案编号,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案号的组成是由年度和受案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以及案件的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很明显,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其审判程序的代字应该为“初”字,而“重”字不代表任何审判程序,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文规定的重审程序。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原审未生效的,则按原审程序即一审程序进行立案编号。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时的年度和案件顺序号,即按重新立案时一审案件的编号顺序,编到多少号就是多少号。如果是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发回重审的,其案号即按审判监督程序以“再”字号重新单独编号立案。因为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它生效后二审法院发现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发回重审,原一审案件因二审终审生效也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这种重审案件要以“再”字号重新立案。 综上所述,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一审案件代字为“初”,依一审案件编号顺序编号;二审案件代字为“再”,依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编号顺序编号。
民事诉讼的一审审限一般6个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二审审限一般3个月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针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0天,不能延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限依据适用的程序确定,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二审程序的审限。
案件发回重审一审证据还需重新提供。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可以再加上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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