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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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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速及时制止经营者非法经营行为,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之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依法稳步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定违法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道歉等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排除干扰,排除危险是为了阻止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而主张的理赔权类型,在时间点面对起诉时和未来,具有禁止性和预防性,学理上也称为禁止的诉求或不作为诉求。赔礼道歉是人格补偿责任,时间点面向过去,具有恢复性。至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司法解释在明确列举请求权类型后面以一个“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不公平格式条款是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私人利益的重灾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实现消费群体救济的有效途径,是清理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类型条款中,列出确认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书,强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该领域的应用。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公益和私益的交叉。针对经营者的同一不当经营行为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分析判断以及法律适用方面有共通性。为了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提高诉讼效率,司法解释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对私益诉讼有预决力,而且其就诉讼标的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拘束力,这些争议焦点主要指对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认定。为弥补私益诉讼中消费者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同时考虑到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并非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是经营者参与并经充分辩论的,所以受侵害消费者援引生效裁判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损害被告权益。相反,由于消费者并未参加前诉案件审理,未对被告主张及证据行使诉权,对受害人已经构成显著的不利益,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判决理由部分仅向消费者作为私益诉讼原告方面做有利扩张,而不及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即,在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原告可以直接主张适用;而被告则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仍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由原告预交,最后应当由败诉方负担,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 2、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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