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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扒窃的次数达到三次的,即可以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进行正确地理解,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只要扒窃一次,无论是否携带凶器,也无论是否达到盗窃数额的最低入罪标准,张某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这体现了我国立法界对扒窃行为的从重处罚原则。 第一、从文理上来看,“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即扒窃者只有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多次盗窃”后未加上“扒窃”一词,亦说明立法机关并未将“多次扒窃”列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二、从学理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应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笔者认为,虽然广大人民群众对“扒窃”行为深恶痛绝,但它本是盗窃罪中的较轻者,将它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因两者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显然是不当的。 第三、从法律的系统性来看,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根据笔者上述所阐明的第一个理由,《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未将“多次扒窃”仅将“多次盗窃”列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扒窃行为较之前从轻处理的原则,因此,立法者仅仅将携带凶器扒窃这一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列入追究刑责的范围就合情合理了。如果象第二种意见所说,仅扒窃一次就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必然导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条文内部相互之间产生矛盾,而立法者是不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的
多次入户盗窃、扒窃的,无论多次盗窃未遂还是既遂,都构成盗窃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不是多次入户盗窃、扒窃,只是普通的盗窃,多次盗窃未遂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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