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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
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受害人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需要承担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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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 ⒈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 ⒉但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免责条件。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此外,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免责。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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