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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上,依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所确立的“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原则虽有所改进,但依然存在以下缺陷: 1、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关联度较低的现实和认定困难的问题。 2、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而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的传统管辖原则,如果遇到多个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标准、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立法的不明确容易产生管辖权争议--出现多头管辖或者无人管辖的局面。当事人诉权难以得到保障,权益难以实现。 3、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当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告发现该侵权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时,有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起诉权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法律对此缺乏救济途径。
1.你的理解不是非常准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管辖有两种管辖原则:一是被告住所地,二是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有可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具体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被告住所地很容易确定,但侵权行为地则不太容易确定。对这个问题,目前海淀法院的观点和一些法院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认为一般应当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为管辖依据,一般不能以访问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因为那会导致管辖过于宽泛。侵权行为实施地点其实也并不唯一,例如原告在自己的网络空间内发表了文章,被告复制粘贴之后发到了自己的网络空间内。那么这两个空间的服务器所在地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只有在这些地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方可以发现侵权行为的电脑终端所在地为管辖依据(这个就太宽了)。具体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证明拥有著作权,除了受让著作权的以外,通常就是要证明自己是作者,这个难度比较大。过去做法是法院现场勘验,因为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推定为作者,而原告能够登入网络系统,操作该文章的,就可以认定为是作者。现在多采用诉前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更省事一些,也避免了惊动被告,让被告在侵权现场上做手脚。公证证据采信程度一般比较高。公证费用可以单独要求法院支持。3.主要适用法律有:《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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