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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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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 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以上内容均根据庭审冲突怎么申请延期审理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法院执行企业账户没钱,可以查封扣押机器设备、原料产品等。如果确实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再启动执行。
不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理由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说明退赃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当事人,退赃法律关系中有权接受违法所得财物的权利人只能是国家或受害人。具体到受贿退赃中,能够接受退出赃款的权利人应为国家而不是行贿人。因为虽然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是行贿人所给,但在受贿犯罪中犯罪侵害和国家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权力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是行贿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行贿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贿人也是违法行为人,正常情况下行贿人通过行贿也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利益,所得利益甚至远远超出行贿所需支出,行贿人本质上不具备受害人的特征,所以在行、受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权利接受退出赃款的人不可能是行贿人,只能是国家。“积极退赃”作为法律事实得以认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退赃义务主体的态度和行为积极,接受退出赃款的主体必须适格。行贿人不是退出赃款的权利人,不是退出赃款的合法、法院开庭前积极退赃适格接受主体,所以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给行贿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积极退赃”。如果将赃款退给不适格的接受主体也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那么受贿人将赃款捐给寺庙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积极退赃,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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