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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应当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存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报告物业承接验收等情况。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的同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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