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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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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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