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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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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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