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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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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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