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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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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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