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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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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吧,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有三种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事由: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侵权民事责任归属于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来承担。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是准确划分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基础,才能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意义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教育机构仅有在自己负有监护责任时有过错未尽到监护责任时才承担责任,根据您的陈述,你可以以自己不存在过错为由提起抗辩,要求造成损害的学生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您确实找不到,法院可能会以公平原则让您承担一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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