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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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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解决。根据我国民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幼儿园的性质以及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综合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和教师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2)来自幼儿园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幼儿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幼儿园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4)幼儿监护人知道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幼儿园的;(5)幼儿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幼儿园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6)监护人在接送幼儿途中发生的;(7)在离园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幼儿园工作时间以外,幼儿自行滞留幼儿园或者自行到园发生的;(8)幼儿或者幼儿监护人自身有其他过错的;(9)其他在幼儿园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或者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4、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在赔偿金额上面,正确裁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重中之重。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也有相关法律规定。每一种赔偿项目都对应各种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只有在赔偿标准的原则下处理医疗纠纷赔偿,才能使双方合法利益都得到维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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