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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是在《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银政发[2002]182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土地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统一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被征土地的区位确定。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自征地协议签订后,农民在被征土地上取土卖土,依据《土地法》有关规定,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及庄点内公共用地的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 (二)采取实物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补偿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不再补偿。 第七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拆迁农民住房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属于补偿范围的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 凡在 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采取以实物补偿(以房还房),被安置在统一建设的居住小区的,以一处宅基地的房屋计算,拆迁房屋面积在 10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结构系数按下表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 一等 二等 砖混结构 1 0.95 砖木结构 0.8 0.95 土木结构 0.7 建议结构 0.4 (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00平方米小于 300平方米的,按面积系数0.6和房屋结构系数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超过 300平方米的建筑物,超出部分按附表一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三)经折算后返还房屋总面积不足 10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面积享受政府优惠价格每平方米500元购买,超出 10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四)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只对附表一中所例一、二等进行实物补偿,其它等级的房屋均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但被拆迁户只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或简易结构的,可按本条(一)、(二)、(三)款给予实物补偿。 (五)征地拆迁范围内凡不能同时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拆迁补偿。 房屋面积调查以银川市规划局2003年航片(卫星图片)为准。 第十条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安本案发附表一执行。 第十一条被征用土地其他地上附着物按一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一执行。 (二)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辖歌区人民政府依据银川市规划局航片(卫星图片)进行事迹调查核实后,按照附表二、表三、表四的补偿标准包干进行补偿。 (三)出土地补偿费外,湖地、渔溏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溏费)按照每亩2000元由辖区政府进行包干补偿。 (四)畜牧养殖用地上的看护房屋同意按两间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一执行。房屋以外的其他复活无按附表三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切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后,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东西朝向的温棚。 第十三条农民试用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其家庭常驻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用于解决就业和收入问题。 第十四条农民承包的耕地被一次性征完的,可由征地部门根据实际征用农民土地面积(不含荒地、湖地),每亩一次性给予三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生活补助费用征用土地的单位承担,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发放。 第十五条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月支付6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凡拆迁农民住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给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60元搬家补助费。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费或进行安置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施工。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储存。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银政发[2002]182号)、《银川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规定》(银政发[2003]1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发放实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政办发[2004]268号)、原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印发的《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银规土发[2003]同时废止。 附表一:房屋补偿标准 附表二: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 附表三: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四:蔬菜、花卉、温棚果树等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第六条 拆迁安置房原则上由各区政府在本辖区内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拆迁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基准价格区间制度。基准价格区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体系,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并公布。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的基准价格,由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内确定,报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确需超出前款公布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的,须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具体拆迁项目实施前,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告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的基准价格。第八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第四条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该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在当代的社会,土地原来的用途是非常的重要的,因为这个用途将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征收的时候补偿计算标准。如果之前三年平均的土地产值比较高,那么相应可以获得的补偿的数额也就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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