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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要看丈夫借钱的用途,且对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对方明知或应知丈夫非为家庭需要借款,甚至是从事非法目的而借款,则你可以不承担归还责任,但这应由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如果你不能举证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非为家庭需要借款,则原则上你应当与丈夫一起承担归还责任,在承担归还责任之后,再由你们夫妻内部处理。不知您对我的答复是否认可,你的光临!
妻子以丈夫名义存款的性质 在与丈夫忠林结婚前,小琴曾外出打工多年。2000年10月,双方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后不久,小琴将打工期间积蓄的10万元钱以忠林的名义存入了银行。随着相处时间加长,双方发现彼此都不适合对方。今年初,小琴要求离婚,忠林同意离婚。当忠林得知在他名下还有10万元存款时,即提出,小琴以他的名义存入银行,表明已将该款赠给了他,起码说明小琴认可了把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拥有该款或至少也要分得一半。小琴无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款全部归小琴所有。理由如下: 一、以丈夫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接受而生效的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给与他方,他方愿意接受。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却与之相违:(1)小琴将款以忠林的名义存入银行时,既未告知忠林存款的事实,也没有在事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将存款赠与忠林,表明小琴的目的是复杂的,不能把赠与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2)忠林一直不知道小琴曾以他的名义存款这一事实,表明双方还没有约定的意向,忠林还没有成为赠与的另一方,更不存在是否愿意接受的问题;(3)忠林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该事实后索要该款并不等于赠与合同中的“他方接受”。一方面,“他方接受”应以双方就赠与合同条款无争议为前提,而实际上,双方就赠与的意见完全对立。另一方面,此时小琴的反对进一步表明小琴不是为了赠与。在不存在赠与行为的前提下,无须谈及“他方接受”问题。 二、以丈夫名义存款不等于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小琴的10万元存款,是她婚前打工的个人所得。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前财产可以转化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但其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仍作为个人财产。而小琴以忠林的名义存款仅仅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约定。
关键看你丈夫以谁的名义向个人担保公司借的款,如果是以公司的名义,还要看是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只负有限责任,合伙就要负无限责任。私人的借款起诉到法院利息如果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无效。你丈夫的债务如果是以你丈夫私人的名义借的,就是你们夫妻共同财产,你们要还的,虽然你有一间自己的幼儿园,不用公证只要证据足够就可以证明是自己的。我的意思就是说婚后的债务可能要你婚前的财产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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