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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颁布,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第五章证据中之规定: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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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凡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得知,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1)物证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存在,内容丰富;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更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同时对技术的要求比较高。以上就是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调整可谓是全方位的。证据的概念由“事实”走向了“材料”;在证据种类方面,书证、物证单列,成为新的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并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口供自愿性原则也得到了确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证据制度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并修改了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细化规定。证据制度方面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新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的程序等内容,从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也是证据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新法明确了特定案件中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并将证人的补助、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也纳入了保障范围。此外,新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转化适用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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