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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
毒品犯罪的特征是:毒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毒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毒品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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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等多种实权的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高层次、高智商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最突出的表现。腐败制造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冲突,对经济建设和政局稳定起着破坏作用,使国家和人民身受其害。当中国全面进入现代化进程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阶段的今天,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衰命运甚至生死存亡的严峻斗争。随着高科技的运用和人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职务犯罪的特点也就呈现出“犯罪主体特殊性”“犯罪手段隐蔽性”“追求犯罪安全性”“犯罪形式智能化”等多元化特点。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微观层次上个人素质方面的,也有宏观层次上制度结构方面的。
(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诱惑、容忍、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诱惑是指行为者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为诱饵,或采取其他手段,拉拢、诱惑、诱惑、诱惑、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了金钱以外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珠宝、珠宝古董、家电房地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非物质利益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聘指标、安排城市户口、更换优秀工作、给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的生活方式、灌输性释放、卖淫荣誉等腐朽的思想,或许向他人提供毒品等。至于行为人的诱惑行为,是以语言、文字、行为、绘画或其他方式实施的,与本罪的成立无关,诱惑人承诺的内容是否实现,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者安排他人卖淫的场所和其他指定的场所。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的一切或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出租车作为卖淫场所使用,是目前犯罪的新特征。这种手段更隐蔽,更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方便是指行为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必要的东西,工具和其他条件,如为他人卖淫吹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便利条件,也是实现他人卖淫活动,容忍他人卖淫的表现开始,不能狭窄地理解本罪的容忍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关于行为者的容忍行为是自主实施,还是应该由卖淫者和卖淫者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忍期限的长短,是否有利,也不是问题。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卖淫者之间搭桥,通过中介,实现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通称拉皮。由此可见,介绍行为具有自身质量的规定性。与诱惑不同,与宽容不同。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为双向介绍,将卖淫者与卖淫者见面,或者将卖淫者带到卖淫者的住所当面介绍,但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向卖淫者提供信息,卖淫者自己与卖淫者勾结。诱惑,容忍,介绍卖淫罪是选择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诱惑,容忍,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者知道自己实施诱惑,容忍,介绍别人卖淫的行为,知道这种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诱惑,容留,介绍他人嫖娼的行为人,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的存在,是否有盈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检查、操作规定。例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给工作建立了一套管理制度。但是,实践中也有违反检查、操作规定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还经常产生危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产品批准文号,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量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查,或使用未经产品批准文号或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查,或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4)对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结果为阳性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报告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供给有关机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发货。(5)未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患传染病、精神疾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受伤者从事成分血液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工作。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站(库)、单采血站,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血站(库)、单采血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站或其他人员的血液、供血者、供血者、供血者(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度采集血液、血浆。(3)单采血浆站直接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血的。(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血浆时。(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设备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设备。(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的。(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3)与他人共享产品批准号的。(4)其他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本罪属于实害犯。实际上只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关于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血液和血液产品的质量问题,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的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给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体,即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活动的部门,包括供血机构和供血产品生产部门。采血机构是指采血、储存血液、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机构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采集血液、供应或制作血液产品,供应单位应预见本单位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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