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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那么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有哪些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通知和公告,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已知的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如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和被申请人);公告的意义在于,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己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坏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是否应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取决于该存款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根据目前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的要求,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可以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也可以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户。其中,执行款专户实际上是开立在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之下,虚拟配置给每个案件被执行人的账户。因此,难以认定扣划至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 虽有观点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即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也不应再将扣划到账的存款列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但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扣划到法院账户,恰恰与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完毕不是同一概念。换言之,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点的规定,系出于其他价值考量,而非以权属变动为依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执行程序中止,应当是全部执行程序中止,而非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换言之,发还案款作为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相应中止,不得继续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该规则或许还有倒逼执行规范的作用。实践中,执行案款超期发还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中,有些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如下落不明或拒绝领款;有些是被执行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所致;但也有个别情形确属执行行为不规范。根据2017年72号函所确立的规则,如果执行人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发还案款,在超期后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又被受理的,将使得申请执行人本可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通过执行程序获偿的,原则上不受破产撤销权限制),仅能部分受偿。执行人员很可能将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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