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范围: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市、州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厅局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中央国有企业同等级别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五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或者发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确定管辖,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改变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属其管辖的案件不适宜由本院侦查,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者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惩治职务犯罪;(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三)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一)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便于案件办理的;(二)由本院自行侦查办案力量不足的。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根据办案力量、侦查水平、诉讼成本、与审判管辖的衔接等因素,优先交给下列人民检察院:(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二)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三)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参与案件前期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四)与其他案件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异地侦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检察长应当回避的;(二)本院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第十二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异地侦查:(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机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三)犯罪嫌疑人是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本院侦查,或者由于客观因素难以办理,提请改变管辖,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五)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指挥查办的重大专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适宜继续办理,有必要改变管辖的。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侦查:(一)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二)发现该犯罪线索或者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三)根据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等情况,适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案件的投诉: 1、不服基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基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基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基层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三)市辖区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二十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612人已浏览
173人已浏览
395人已浏览
21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