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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须在票据(票据正面、背面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才可能产生上的效力。如果在票据之外另外以书面形式记载有关事项,即使其内容和票据有关,也...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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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支票兑现之前,要把支票填写好,支票填写的内容包括收款人的姓名,金额,支票的用途等主要信息。作为兑现时审核的重要信息。 1、首先支票是支付给公司的:在这个时候需要填清楚收款人的姓名,写金额大小,以及银行帐号,用途,支票正面盖齐单位预留银行印鉴,这样就填写好了,给收款单位就可以了,背面无需盖章;(转帐的支票)。 2、还有一种情况是支票是支付给个人的:在这个时候需要填清楚收款人的姓名,写金额大小,以及银行帐号,用途(注意,用途是支付的目的,填写是有规定的,要比较具体如农副产品、差旅费等都可以),支票正面盖齐单位预留银行印鉴,支付给公司的支票往往到这里就完成了,但是支付给个人的支票,背面需要盖预留的财务章或公章,给收款人就可以了。 支票兑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支票是支付给公司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支票是支付给个人的:两种支票填写的内容是大同小异的。只是支付给个人的支票多了一道程序,背面需要盖预留的财务章或公章。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质押背书这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换言之,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与此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里所指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此外,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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