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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
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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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有二:第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只有处在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因为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利,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不存在需要救济的问题。同理,在行政复议中县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同样处于这样一个角色,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受案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本身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结果并不对县政府产生直接影响。第二,“下级服从上级”既是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明确规定,也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市政府是县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因此,对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县政府只有服从的义务,不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不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县政府如果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只能向市政府本级机关或更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最高行政机关反映,通过内部程序解决,而不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那样则违背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上下政令统一的基本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设定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县政府与被诉的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会对其行政行为的有效与否作出结论,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县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实,县政府的参加将有助于事实的查明。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此条字义理解,似乎第三人仅限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但是,《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实践中,行政主体在多种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种情况主要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两个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的,超越职权的,被越权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可分为原告型、被告型、证人型第三人,可见第三人只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可参加诉讼,不局限于非行政主体方。据此,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县政府可以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1)必要的共同原告:当事人一旦提起共同诉讼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有遗漏,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这些人仍然不愿参加诉讼、法院则不能强行追加。 (2)必要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追加共同被告。原告没有申请追加的,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在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如果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有下列情形的会发生必要的共同诉讼: (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共同违法而被一个行政机关在一个处罚必定书中分别予以处罚的情形; (2)两个以上共同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均表示不服而诉诸法院,这些起诉的共同受害人就成为共同原告; (3)法人违法,行政机关对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同一行政行为中作出处理,受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行政决定形式,处理或处罚了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的情况; (5)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和原机关均为共同被告。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终结之前,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参与诉讼: (1)自己申请参加。经过审查,认为其符合第三人条件的,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其不符合条件的,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其申请; (2)由法院通知其参与诉讼。如果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但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时,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选择不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利的情形下,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其中,第三人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与诉讼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条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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