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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保护和建设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和使用草原的;(三)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五)在国家投资的草原保护、建设和生态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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