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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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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弃置、堆放固体废物和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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