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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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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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