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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般而言,以下集体、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土地的承包方:(一)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专业队(组)。(三)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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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 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非某一家庭成员。家庭承包经营权归全体家庭成员共享。当该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死亡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因此,只有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继承。关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只有当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绝户”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但耕地和草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并不发生继承。
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家庭承包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应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2)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4)承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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