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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基本原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将原来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通过以上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进行了适应新形势的修改,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增加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的经营者保护发展到现代的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职能。 二、关于执法权的配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增加了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第五条保留原来的社会监督权的规定,并增加了行业组织的义务性规定。通过以上规定,从全方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监督方式作出规定,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作用,以形成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竞争执法工作格局。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其目的是赋予权利人的合法专有垄断权,认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而获得的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并将这种竞争优势视为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结果。知识产权法通过权利赋予的方式,来防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进行不正当利用,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事实上,仅仅依靠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和知识产品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律作为一种赋权法,从对智力成果设定的赋权条件来看,门槛很高,如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而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须具备“独创性”,因此,其将不能保护那些由智力劳动者付出了相当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但不能或者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因此,为了保护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品提供附加保护[1]。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机制、法技术特点对知识产权法律具有直接的补充作用,它通过具体禁止性行为列举与一般性原则条款相结合,兼具具体与抽象,将知识产权法律未曾涵盖的保护客体全部纳入。所以,正像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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