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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约定保证期间无效情形,同样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支票提示付款期限10日,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出票日起6个月票据权利消灭,超过6个月的,出票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是说: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出票后十日,支票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期为出票后六个月(票据时效期限)。如果甲公司于2003.1.1出一张支票给A,A必须于出票后十日即2003.1.1-2003.1.11提示付款,如果超过此期限,银行将会予以拒付。但是A还可以要求出票人甲承担票据责任,这里的期限就为出票后六个月即2003.1.1-2003.7.1(票据时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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