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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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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或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四)符合再生育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五)农村居民未经申请、核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百分之五征收。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子女数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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