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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
确定被侵权人受到损失的方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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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责任。如果确实是因为教师玩忽职守导致了意外发生,那么受害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误工津贴、营养补助以及陪护人员产生的护理费用和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等各个方面。关于这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承担了教育、管理及保护青少年儿童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而言,若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相关义务而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自身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2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3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名誉权侵害的界定: 1. 行为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并使第三人知晓。侵权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可以以口头或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使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 3. 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 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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