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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企业通过委托贷款获得资金的活动上。由于受托金融机构仅负责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并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但不会对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承担责任。因此,委托贷款中,借款人能否如约偿付借款的风险就直接落到了委托人身上。然而,委托业务的风险承担者往往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对委托贷款的监管也可能存在漏洞。 与银行贷款的审批不同,委托贷款的投向和审批缺乏科学、系统、严谨的程序,也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这无形中加大了委贷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委托贷款中,银行代为发放贷款,并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委托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进行。银行在整个委托贷款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并且从中收取的手续费仅按照贷款额的固定比率收取。银行不必对贷款承担风险,因此在该业务中,银行缺少一定的积极性,在监督贷款的投放和收回上也缺少动力,导致委托贷款的监管存在漏洞。最终的风险压力还是加在了委托人身上。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需承担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在未经羁押的情况下到案、候审不误的义务。若违反规定义务,保证人将受到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者将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保证人需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若发现被保证人可能或已经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这包括监督被保证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若被保证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人需监督、督促被保证人向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批准。此外,保证人还需监督被保证人在司法机关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串供、毁灭、伪造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保证人可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保证人可先行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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