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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装备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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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业消防装备,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并为消防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供经费保障。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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