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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也未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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