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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行为规范按照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自愿、公开、诚实信用原则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标准征收费用按照法律缴纳税金的业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进行监督和检查。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此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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