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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50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同意追加被告;一方当事人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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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法院追加被告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是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具备该条件,不得追加为被告。如以个人合伙为被告的诉讼,全体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产生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互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不得允许。二、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在诉讼中追加被告也必须明确。被告明确首先是指法律上承认其存在。法律上承认是指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登记,或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即承认的其他组织,自然人应当有户籍登记。对于已终止或未经工商登记的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以其行为人为诉讼主体。其次,追加的被告要有确切的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能够送达诉讼文书。法律上的不存在与没有详细住址,或虽有详细住址但找不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不可以公告送达,也就不能追加为被告。三、追加被告必须有相关证据。为防止错误地追加被告,不论法院依职权还是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都应有基本证据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追加的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二是要证明被告的存在,并提供详细情况,不得只凭当事人的陈述或请求盲目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前,必须根据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时,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两个问题的,还应当要求申请人继续提供证据,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以申请无理而驳回。
在自诉人王某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所受的轻伤害是李某及李妻二人共同所为。王某原以为只是李某个人所为,遂申请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对于能否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合议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但王某可以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李某与李妻。理由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王某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王某也不能在撤回对李某的指控后,再一并起诉李某与李妻,只能另案起诉李妻。理由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既然该案事实已经查清,就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若王某在撤回对李某的指控后,自然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再起诉李某,所以只能另案起诉李妻。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本案中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更符合设置刑事自诉程序的目的和价值。首先,法律之所以把控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并赋予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权利,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多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多数自诉人也是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态度去解决矛盾的。如果只能再另案起诉李妻,将造成李某与王某因同一件事情连续打两起官司,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其次,允许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有利于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双方的矛盾,避免不必要的节外生枝,更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公司股东如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条件,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股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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