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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侵害客体为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正常经济秩序;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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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依据如下: 1、如果执照名称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就是子公司,如果是“营业执照”的是分公司。 2、看公司名称,如果是分公司的,其公司名称中会有某某分公司的字样。 3、子公司执照列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执照是负责人。 4、子公司列住所地;分公司列营业场所。 5、子公司有自己的注册资金,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所有。 6、上名索网或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查询该企业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娶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xx年2月20日生。 上诉人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上诉状单位受贿罪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二、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受贿金额; 三、请求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况。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受贿金额应重新认定。 1、在本案中,上诉人收受在押人员家属李某送3万元差旅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一方面,行贿人在主观上并未有将该款项送予上诉人的意识,上诉人也没有认识到该款是送给自己的,双方都一致的表示该款项是送予押解人员和用于押解途中的费用。另一方面,该3万元钱也在事实上由上诉人分两次退还给了在押人员家属王某,因此该3万元不应认定受贿金额。 2、包括上述3万元在内,上诉人分两次在案发前退还给王某共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而上诉人的退款行为是发生在收受该款项后不久,被纪检监察机关第一次询问之前,应当属于及时退还,并且,上诉人也并未是由于或自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而退还,因此,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 二、上诉人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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