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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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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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