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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机动车;机动车排气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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