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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属于口头报案的,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材料,会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会立案调查。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之评价。且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过失行为亦不能构成恶意诉讼。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造成认定困难。解决此类问题,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即某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首要的作用,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其次,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法官应对恶意诉讼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但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思维工具”;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恶意诉讼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但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它不仅要求侵权人主观过错,还要求侵权人的动机是恶意的,即提起诉讼的动机是不正当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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