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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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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依照《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此外,如果被许可人以前述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金某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科艺音像出版社以其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理由而否认金某表演者权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金某的表演者权中有一项就是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因为通过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形式,往往会影响表演者对同一节目进行再演出时的经济收入,而且在这种扩大发行范围的过程中,音像制作与出版发行者均可获得利益。为了协调作品传播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法律师规定了表演者也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而且,依照《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科艺音像出版社虽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得到了大地艺术专题片制作公司的授权,但并没有征得金某的同意,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就擅自发行是侵犯金某表演者权的侵犯行为。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版权包括: (一)出版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开的权利; (2)署名权,即指示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补充、删除软件,或者改变指令和句子顺序的权利; (4)复制权,即制作一个或多个软件的权利; (5)发行权,即通过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6)租赁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软件不是租赁的主要目标;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转换为另一种自然语言的权利; (九)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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