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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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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的各项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情事,应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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