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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湖南职工工伤保险条例

2022-08-11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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